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15〕53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4197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中国**四川公司破产清算组办公室成员、破产清算组资产财务组**,四川省成都市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女,1977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中国**四川公司破产清算组资产财务组成员、破产清算组**,四川省安岳县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贪污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3月25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7月23日,退回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补充侦查,2015年8月23日,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4月20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8月19日,退回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补充侦查,2015年9月19日,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因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贪污案、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贪污案系共同犯罪,2015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9月8日,国有企业中国**四川公司(内部称号“国营**库”)经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依法成立了破产清算组,负责破产程序中各项破产费用的开支。在中国**四川公司改制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作为破产清算组办公室成员以及破产清算组资产财务组**,利用管理破产清算组财务的职务之便,伙同时任破产清算组资产财务组**、破产清算组**的被告人任某某,分别于2005年11月17日、2006年6月8日、2006年7月24日,以发放破产生活费为名从中国**四川公司破产清算组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支取破产清算费用人民币20730元、人民币183258.79元、人民币40759.43元,共计人民币244388.22元,二人实际发放破产生活费27800元后经张某甲提议,共同将剩余的人民币216588.22元破产清算费用予以侵吞。其中张某甲个人分得人民币94370元,任某某分得人民币122218.22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经本院传唤到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张某甲于2015年1月22日,向重庆市永川区**物资有限公司退出赃款人民币95000元。任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重庆市永川区**物资有限公司退出赃款人民币127000元。2015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对上述款项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中国**四川公司工人履历登记表》、《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国**集团关于分割四川**化工有限公司与**库关闭破产财政补助资金的函》等书证》;
2.证人盛某某、朱某某、张某乙、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相互伙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216588.22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犯罪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凯
检 察 员:唐粒桃
2015年9月24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现均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共15册;
3. 证人名单1份;
4.有关涉案财物情况:扣押决定书2份、扣押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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