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1********,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受他人雇请,驾驶车牌号为桂P****6的货车,前往东兴市远福山庄附近北仑河边一非设关码头,装载9头从越南走私入境的活牛;同日,张某甲还在出发前通知其堂弟张某乙,驾驶其另一辆车牌号为桂A****5的货车,前往同一地点另装载9头走私活牛欲一同交付货主。张某甲及其运输的9头活牛在行使至东兴市长湖路附近时,被缉私民警抓获;张某乙及其运输的9头活牛在行使至沿边公路16公里附近时,也被缉私民警抓获。经称量、鉴定,被查获的18头活牛共净重6.61吨,总值人民币185080元,均来自越南疫区,是国家禁止进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获18头活牛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扣押文书、清点过磅记录、通话记录书证;
3.《关于对“2019.2.19”走私活牛案中涉案活牛进行检验检疫的说明》《价格评估报告书》;
4.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甲故意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走私犯罪提供运输便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处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张某甲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京仪
书记员: 吕晓雯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
2.刑事侦查卷卷宗壹册、光盘叁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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