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28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94********,汉族,硕士研究生,系**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及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巷路**弄**号**层。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走私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晨曦,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朋友圈,采用支付宝支付货款及快递运送的方式,以人民币9,600元(含运费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从境外人员“飞行模式”(微信名)处购得大麻电子烟油弹十五支(共计5.26克,经鉴定含四氢大麻酚成分)。同年3月30日13时45分许,张某甲获悉上述货物到达上海后,指使快递员将货物送至本市宝山区**路**号**店代收点,尔后通过闪送APP软件,指使快递员将上述货物送至本市静安区**路**号**座快递代收点。当日15时许,张某甲至上述代收点收取上述货物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人赃俱获。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内含黄色油状毒品可疑物的烟弹十五支、苹果手机一部;经称重,十五支烟弹重量总计5.26克。
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民警送检张某甲的十五支毒品可疑物品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均已收缴。
4.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送检被告人张某甲的毛发中未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和大麻酚成分。
5.被告人张某甲在扣手机内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闪送订单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代购、支付宝支付货款及快递运送的方式走私大麻电子烟油弹(含thc)十五支。
6.证人张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30日早上,中国邮政配件员张某乙派件了一个电话是空号、收件人叫“贾洛依”、地址是宝山区**路**号**店的快件,中午接到自称是快件主人的电话,后配合民警将快件送到上述便利店。当日13时57分许,黄某某在闪送APP上接到订单,根据对方要求至上述便利店快递代收点取了一个快递送到本市静安区**路**号**座。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张某甲患有轻微抑郁症,在澳大利亚留学期间吃澳大利亚医生开的药;张某甲出事后才知道澳大利亚医生开的药里含有大麻成分。
8.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大麻而实施走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国珍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联系电话:1862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_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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