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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_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一部刑诉〔20215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132629********1515,务农,户籍所在地:**省**县**乡**村**号。现住址:**省**县**镇**花园**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审阅了全部的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早,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H****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拉着被害人张某乙、被害人张某丙、被害人王某某和张某丁去收秋,因车辆前挡风玻璃上有霜及张某甲对地况不熟,车辆行驶至**县**乡**村**组太阳坡时侧翻,致使张某乙死亡、张某丙、王某某受伤。

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刘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丙、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志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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