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7日被郓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1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洒水车在郓城县**镇**高速拓宽施工工地洒水,在便道上倒车过程中,因观察不周,将被害人李某乙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李某乙系颅脑损伤合并多器官毁损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合计人民币9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附照片;2.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李某甲、盛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施工便道上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过失将被害人李某乙碾压致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修敏
检察官助理 杨得军
2021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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