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左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111978********,汉族,群众,初中一年级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物流园。2008年2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甘某甲在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物流公司院内一起干活时,张某甲因疏忽大意致使叉车叉尖顶到被害人甘某甲胸部。2019 年9 月20 日,经阿拉善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某甲胸部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甘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阿拉善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均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3月23日,我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以聚众斗殴罪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德善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40483****;
2.证据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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