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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69********,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河口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镇**村委会**队。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9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码为云******的大众宝来小型汽车,从河口县**路**酒店内将秦某某、张某乙两名男子运送至河口县**附近,随即秦某某、张某乙非法出境至越南境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等笔录;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起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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