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27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签订《安装合同》,约定由张某甲进行设备的整套安装,包括颚式破碎机、震动筛等设备,合同总价为8万元。2020年3月13日,张某乙又通知张某甲将已安装的设备进行拆除。

2020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雇佣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昆山市高新区鹿通路东北侧空地堆场内进行震动筛输送带的拆除作业,被告人张某甲未按照《高空作业安全操作规程》落实临边高处作业安全管理工作,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当日8时45分左右,被害人王某某在未佩戴安全带的情况下进行作业,从震动筛顶部摔落至地面,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人民币10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女儿顾某某的谅解。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事故调查报告、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莫君

检察官助理许成巧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