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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销售伪劣产品案)_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二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9********,汉族,初中肄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5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张某乙(已判决)为非法牟利,在广州从事假烟贩卖生意,从广州一个上线(身份不明)低价购入假烟,后从福建云霄老家的上线(身份不明)拿货,并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将假烟销售至全国各地,从中牟利。期间,张某乙为逃避侦查,与上下家业务单向联系,并雇佣张某丙(已判决)以及被告人张某甲二人,在广州市白云区永泰集贤前三巷附近租来7个仓库专门从事接发货、仓库管理、打码、取款等工作,张某丙的日常开销由张某乙负责。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使用以杨某甲、唐某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谭某某、杨某乙、邓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身份信息开设的银行账户用于收取假烟货款。他人收到假烟后,或直接将货款汇到上述账户,或通过中间商将货款汇到上述账户。

被告人张某甲自2016年开始参与帮助张某乙、张某丙的假烟生意,协助张某丙管理假烟仓库和接送假烟,约定工资为3000元每月,至2016年5月离开。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共获利上万元,到案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并依法予以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罚没收据,认罪认罚材料;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某乙、张某丙、杜某某、张某丁的供述;

4、搜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烟草的专卖管理制度,帮助张某乙、张某丙二人从事伪劣卷烟贩卖生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兆权

2020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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