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冯国明,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柳四奇,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1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处低价购入不同品牌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后,以1800元每箱(50条)的价格销售给他人。期间,张某甲先后共销售给蔡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2箱卷烟共计3600元、销售给黄某某(另案处理)21条卷烟共计700元。2019年6月19日14时许时,张某甲在本市清溪镇松岗村废品站路段再次送货给张某乙时,被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执法人员当场从张某甲驾驶的粤S69****号车辆上查获卷烟8箱(价值14400元),从张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查获卷烟4箱(价值7200元)。随后又从张某甲停放于本市塘厦镇林村丹缇轩地下车库的一辆别克小车内查获1300条卷烟(价值46800元)。经鉴定,查获的不同品牌烟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证明等鉴定意见,蔡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等书证,烟草等物证一批,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蓉
2019年10月29日
书记员:潘方方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一份》,请参考。
3、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二卷,检察卷一卷。
4、涉案物品(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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