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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021981********,回族,中专文化,湖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县**街道**园**幢**单元**室(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乡**村**组**号**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为了非法获利,明知张某乙(已另案处理)生产的印有 注册商标的宝来、速腾、捷达、朗逸汽车车灯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仍多次从张某乙处购买上述品牌假冒车灯共计1221只,并加价进行销售,销售金额234735元,从中获利18035元。2019年3月8日,公安机关对张某甲的经营场所进行搜查,查获涉案车灯共计114只(09款宝来车灯9只、13款宝来车灯32只、老速腾车灯36只、15款新速腾车灯4只、12款速腾车灯33只)。经鉴定,以上被查获的车灯均为假冒产品。

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退出非法所得,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件侦破经过、银行转帐记录、商标注册证、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徐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魏 巍

20204月13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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