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241980********,汉族,高中文化,镇江**塑料有限公司销售员,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村**号,现住址为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街道**苑**幢**室。2020年4月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号“**”、第**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月**日至 2028年**月**日。
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月**日至2025年**月**日。
2016年4月至2018年年底,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董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购买并向朱某某、张某丙等人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5000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银行交易流水、产品鉴别报告等书证;
4.证人朱某某、董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5.认罪认罚具结书;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仍然购买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5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晓晓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18913****)。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