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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案)_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女,197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30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全椒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4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全椒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顺平县,身份证号码13063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顺平县**镇**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02月1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丙、陈某某、王某甲、展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于2020年2月26日、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被告人都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刚在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蒋冲村016号101室租住房间,购置机器、工具、原料设置作坊,违法生产红黑胶囊,并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帮助生产红黑胶囊。2019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在生产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刚、刘某甲、刘某丙,当场查获并扣押红黑胶囊31万多颗,按1元12颗的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约26331元。

2019年7月18日至10月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刚通过微信联系后,利用河南巨洋物流有限公司寄送将其生产的红黑胶囊以及购买来的补肾小丸子销售给王某乙(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815余元。

王某乙从张某甲刚处购得红黑胶囊和补肾小丸子后,将红黑胶囊包装成鹿鞭肾宝,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展某某、陈某某等人销售补肾小丸子和鹿鞭肾宝,其中销售给被告人展某某补肾小丸子1000多板,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补肾小丸子4000多板,鹿鞭肾宝10大盒。

被告人展某某从王某乙处购得补肾小丸子后将其包装成肾宝丸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其中以2.6元一板的价格销售给陈某某500板补肾小丸子。

被告人陈某某向王某乙、展某某处购得补肾小丸子和鹿鞭肾宝后,将补肾小丸子包装成帝王肾宝丸,通过微信将帝王肾宝丸和鹿鞭肾宝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以平均8元/盒的价格销售帝王肾宝丸3500盒(其中530盒收款后因被公安机关扣押未能发货),以200元一大盒的价格销售鹿鞭肾宝9大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8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从陈某某处购得帝王肾宝丸和鹿鞭肾宝后对外销售,以至少20元1盒的价格销售售帝王肾宝丸51盒,以400元1大盒的价格销售鹿鞭肾宝7大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820元。

经丽水市食品药品与质量技术检验检测院检,帝王肾宝丸中含有西地那非约5mg/丸,红黑胶囊中含有西地那非约29mg/粒,深色粉末中含有西地那非约110mg/g,白色粉末中含有西地那非约0.64mg/g,经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肾宝丸、帝王肾宝丸和红黑胶囊属于有毒有害食品。

案发后,上述六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材料、抓获经过、聘请书、关于帝王肾宝丸等四批样品检测结果函、 有毒有害食品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认罪认罚材料等;

2.证人叶某某、王某丙等7名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刚、刘某甲、刘某丙、陈某某、王某甲、展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证、刑事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红黑胶囊称重统计表;

5.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刚、刘某甲、刘某丙、陈某某、王某甲、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刚、刘某甲、刘某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张某甲刚、陈某某、王某甲、展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张某甲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展某某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过程中有530盒收款后因被公安机关扣押而未能发货,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刚、刘某甲、刘某丙、陈某某、王某甲、展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对被告人刘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对被告人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宏君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刚、刘某甲、陈某某、王某甲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电子卷宗、被告人讯问笔录各一份等(详见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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