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郏县,住上海市嘉定区**园**村**号**室(户籍地河南省郏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6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8月至11月间,明知减肥产品“So Show”牌金色胶囊、粉色袋装奶昔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仍然将该胶囊、奶昔通过微信销往江苏海安、阜宁及山东等地,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88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8月,以18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汤某某销售“So Show”牌金色胶囊1瓶,由上家代为发货。
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14日,以19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张某乙销售“So Show”牌金色胶囊2瓶,由上家代为发货。
3.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0月8日,以168元的价格向江苏海安被害人庞某某销售“So Show”牌金色胶囊5颗和“So Show”牌粉色袋装奶昔5袋。
4.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0月23日,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庞某某销售“So Show”牌金色胶囊20颗和“So Show”牌粉色袋装奶昔20袋。
5.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1月10日,以5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齐某某销售“So Show”牌粉色袋装奶昔8袋。
经杭州普研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So Show”牌金色胶囊和“So Show”牌粉色袋装奶昔中均检测出西布曲明。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害人庞某某、齐某某等人提交了“So Show”牌金色胶囊16颗和“So Show”牌粉色袋装奶昔14袋,其中,有“So Show”牌金色胶囊8颗和 “So Show”牌粉色袋装奶昔1袋用于鉴定,剩余“So Show”牌金色胶囊8颗和“So Show”牌粉色袋装奶昔13袋均暂存于海安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So Show”牌金色胶囊和“So Show”牌粉色袋装奶昔等物证(照片);
2.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截图、交易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汤某某、张某乙、庞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杭州普研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蓉
检察官助理:赵海燕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70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