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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二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住湖南省宁乡市**街道**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其减肥胶囊中含有毒有害物质,仍通过微信、淘宝网店等方式多次向南京市建邺区等地销售,共计得款人民币6480元。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广东省深圳市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甲住处被查获上述减肥胶囊共计11138粒(价值人民币18.3万余元)。经检验,上述产品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胶囊照片等物证;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汪某某、邹某某、宗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检验报告;

7.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德

2020年10月16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址。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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