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19〕4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6197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益阳市安化县**镇**路**号,现住怀化市鹤城区**村**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8年12月2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6月15日退回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同年4月30日、7月15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经本院决定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5月31日、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各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6年初,聂某某(另案处理)为感谢张某乙(另案处理)在工程项目中的帮忙,要给予张某乙好处费,张某乙便安排被告人张某甲以夏某某的名义开设了一张银行卡,并将卡号告诉了聂某某。此后,聂某某向该银行卡转账30万元,后张某乙将其中25万元转账至被告人张某甲开设的银行卡中。2016年3、4月份的一天,张某乙为掩饰受贿事实,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夏某某和聂某某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劳务分包合同及30万元的借条。2016年8月23日、9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该笔存款系张某乙受贿所得,仍帮助其从银行取款两次共计115000元,后将上述款项交给了张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账单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等笔录。
二、行贿罪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甲找张某乙帮忙承揽工程,后张某乙通过给通道县**公路管理站时任站长陆某某打招呼,让被告人张某甲顺利中标通道的安防工程。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为感谢张某乙在工程承揽方面给予的帮助,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张某乙共计120000元,其中50000元是还款和利息,70000元是送给张某乙的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账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情节严重,且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7万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有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文卿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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