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62********,汉族,初中文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住辽宁省凌源市**路**号院**房。2017年5月23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本案于2018年7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从江苏省句容监狱解回再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2019年12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1月13日、2月13日依法退回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补充侦查,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于2020年2月13日、4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被取保候审期间,张某某注册成立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项目需要资金为由,招聘业务员在衢州以发传单、开推介会或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宣传,以1.5%-2%的高额月利率为诱饵,向周某甲、周某乙等人非法集资,并将集资资金用于支付其他地区投资人的利息和本金。经审计,张某某共向39名投资人非法集资3522100元,尚未归还的集资金额30770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谢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林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审查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燕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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