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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小区**栋**。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3月份开始任职于南雄市**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担任公司总经理一职。2013年10月份,南雄市**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和南京**开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南雄市**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4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9MW纯低温水泥窑余热发电工程合同”,在和南京**开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南京**开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孙某某交代公司员工厉某某,让其打款30万元给张某甲,厉某某按照孙某某的要求于2013年11月19日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号为621488********的银行卡以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转到张某甲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0072003********的银行卡上,收到上述好处费后,张某甲又以转账的方式将此笔款项转给了其妻子张某乙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40000********的银行卡上,供家庭日常使用。  

2.2016年10月份左右,为了能够顺利的与南雄市**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转让四方协议》,孙某某来到张某甲的办公室,将一台索尼牌黑色笔记本电脑放在张某甲办公室内并电话告知了张某甲,张某甲收受后将电脑带回家中供其女儿张某丙使用。经南雄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市场价格为8374元。

3.2013年12月份,上海华成**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雄市**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 份2×5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A线高温滤袋供货合同,在设备安装并调试到位后,**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一直拖延没有支付合同所约定的的质保金。为了能尽快拿回质保金,2018年的一天,上海华成**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盛某某来到南雄市**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送给张某甲5万元人民币作为好处费,张某甲予以收受。

2019年10月,张某甲将其收受盛某某的5万元好处费全额退回给了上海华成**材料有限公司。

4.2017年2月,因天津市保税区**自控设备中标后迟迟未能与南雄市**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DSC供货合同,张某甲找到天津市保税区**自控设备的股东王某某索要10万元好处费,王某某为了能顺利的签订合同,便按照张某甲提供的账户通过其女儿叶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10元人民币给郑某某的账户上,后郑某某将王某某转账到其账户上的10万元人民币取现交给了张某甲,张某甲将这笔钱用于日常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辨认笔录;5.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南雄市**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58374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良珍

检察官助理:邓汝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院印)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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