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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8********,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家住弥勒市**镇**居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2月7日退回弥勒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7日补查重报。三次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从玉溪市通海县**镇“云南通海**精品批发部”购进射钉器、射钉弹等材料后,在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号其家中,用角向磨光机和电焊机等工具将射钉器和无缝钢管制造成射钉枪,以每支400-68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丙(另案处理)。王某丙购买枪支后又将其枪支借给张某乙使用。2019年7月3日,公安民警在张某乙家查获射钉枪l支;在王某甲家查获射钉枪1支、射钉弹372颗、铁沙3.7千克;在王某丙家查获射钉弹100颗、铁沙0.7千克。经鉴定,民警从王某甲、张某乙家查获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海丽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6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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