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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非法制造枪支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7197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乡**村。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重庆市巫山县**镇**村,以打猎为由让吴某某(已被判处刑罚)给自己改装射钉枪,并让吴某某在网上购买射钉枪及相关配件进行改装.吴某某在网上购买了射钉枪、枪管等相关配件,改装成枪支后交给被告人张某甲。2018年11月20日,修武县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巫山县**镇**村被告人张某甲住处将该枪支扣押,同时扣押火药空包弹197发、钢珠870颗。经鉴定,该枪支系利用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非制式枪支。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深圳市坪山区某某工业园门口向修武县公安局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空包弹、钢珠;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同案犯吴某某、张某乙供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枪支鉴定;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千海全

检察官助理:付  敏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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