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荣成市**办事处**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捕前住荣成市**街道**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及房某某、杜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底被告人张某甲承包荣成市**街道**村279.83亩土地用于花卉种植,2010年底至2019年,未经土地管理部门许可,被告人张某甲本人或授意他人在其承包地上进行挖土吸铁、取土洗砂等作业,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期间,在相关行政部门查处时,为规避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安排房某某(另案处理)接受调查和处罚,2012年房某某因无照从事土方挖掘被行政处罚一次,2013年房某某因无照筛选销售建筑用砂被行政处罚一次。经威海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在承包地上取土吸铁、堆放压占(海沙、掺糠、石面子)、取土洗砂的行为,造成了耕地87099平方米,约合130.85亩(基本农田40552平方米,约合60.83亩)种植条件被严重破坏,不能在短期内恢复耕种,形成破坏耕地(基本农田)的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授意王某某等四人在其承包地上挖土、吸铁粉数月,并要求王某某等人以整地款、捐款的名义向**村缴纳现金共计24万元,用于为**村创收、搞基础建设。后因国土部门严查王某某等四人停工撤离。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承包地上继续挖土、吸铁粉数月,挖土、吸铁粉造成大量土地被破坏。
2.2013年,被告人张某甲承包了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海滩荒地100亩进行海参养殖经营,将挖参池过程中产生的十余万方海沙运至其承包地上堆放,压占土地数亩至今,造成大量土地被破坏。
3.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甲安排张某乙等人在其承包地上挖土、洗砂,产生的废泥就地堆放,造成大量土地被破坏。
4.2018年至2019年,为逃避监管,被告人张某甲安排杜某某(另案处理)、房某某将洗砂设备安装到私自建设的库房内,并使用从承包地中挖出的石礓、自外购买的石面子、掺糠偷偷洗砂,产生的废泥及未使用的掺糠、石面子堆放在承包地上,造成大量土地被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耕地破坏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玉英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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