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现住通化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4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于通化县**乡**村**沟沟里开垦林地种植人参,合计非法开垦林地种植人参面积15.3亩。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犯罪的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底页、前科劣迹、到案经过、坦白证明、逮捕必要性说明、林地实际情况说明、人参地位置图纸、现场地块情况表、请收林地宣传单、承包材料、评估预防风险预警表;2、证人证言:刘某某、金某某、孙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张某甲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林相图、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非法占用农用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运龙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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