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19〕15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镇**村**组村民,住该村,2018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9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10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拜泉县公安局于2017年11月13日接到拜泉县林业局移送的张某甲、张某乙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经侦查,2005年1月经过**镇**村村委会及村民代表通过,将**村1、2屯西沟杨树片林44.3亩以2万元的价格承包给村民杨某某,此林地总面积44.3亩,出售至2034年。杨某某承包到林地后转让给**村村民张某乙,转包合同签订日期时2005年2月6日,此林地于2014年末经由林业局审批采伐树木,2015年抠根,2016年由张某乙种植大豆20余亩,2017年由其儿子张某甲管理,张某甲在林地东侧23.58亩栽种杨树,西侧20.7亩种植大豆,2018年期间,张某甲继续种植大豆。在2017年8月8日县林业局接到群众举报称**镇**村1、2屯西沟杨树片林采伐后种地的情况,林业局对当事人张某甲、张某乙及林地现场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移送拜泉县公安局。经公安局技术部门勘验显示,林地西侧地内无林木,地面可见露出黄豆茬,东侧地内可见杨树,与林业局调查相符。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镇**村一、二屯西北片林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2014年度集体林采伐作业审批书复印件、杨某某与**镇**村村委会签订的卖树合同复印件、张某乙与杨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复印件、案件来源说明、拜泉县林业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案件调查报告、鉴定说明、乔木三屯造林验收表复印件;
2 证人商某某、申某某、霍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拜泉县林业局现场勘验笔录、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20.7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军
2019年11月29日
附:1.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拜泉县;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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