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3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枞阳县**镇**道**号**幢“无极限”店内,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出具凭证,承诺到期支付1-3分不等的利息和本金,向李某某等21名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累计703.61万元,张某甲将吸收的资金部分对外高利放贷,后因资金不能收回无法还本付息,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经济损失29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朱某某等21名集资参与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2015年底,被告人张某甲为收回上述对外放贷的资金,以归还集资参与人殷某某的借款,经殷某某介绍雇用专门帮人讨债的成某某(系涉嫌恶势力团伙成员,另案处理)帮其向债务人许某某、张某乙、江某某、张某丙催讨债务,并与成某某签订《催款授权委托书》。
2015年12月一天下午,成某某纠集李某某(系涉嫌恶势力团伙成员,另案处理)采取尾随、跟踪的方式向许某某催讨债务,许某某怕影响家人不敢回家,跑到被告人张某甲的专卖店待了一夜,成某某与李某某在店外的车上等候一夜,次日清晨,许某某与张某甲协商还款计划后才离开回家。
2016年4、5月的一天,成某某纠集李某某、俞某某驾车到浙江省绍兴市**镇张某乙经营的家具厂,便采取尾随、跟踪方式向张某乙催讨债务,当晚张某乙招待了成某某等人。次日,张某乙因有事没有到厂里,成某某等人便在其厂里拉起横幅等候,张某乙怕影响正常生产便找人与成某某协商后,成某某等人才离开。
2016年5月,成某某找江某某催讨债务,江某某承诺归还,后成某某见江某某到期没有归还,便纠集李某某、殷某某、杨某某到江某某家,因江某某不在家,就在其家门口拉起横幅等候,江某某妻子见状便扯横幅与成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枞阳派出所接报警派员赴现场处置。
2016年5月的一天,成某某指使李某某到张某某经营的箱包厂里采取尾随、跟踪,影响生产的方式向其催讨债务。几日后,李某某再次到厂里尾随、跟踪张某乙,张某乙无奈便打电话找张某甲承诺归还欠款,张某甲才让成某某罢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催款授权委托书》等书证;
2.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3.江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03.61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为催讨用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对外高利放贷的债务,雇佣恶势力多次采取尾随、拉挂横幅等“软暴力”手段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章国胜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枞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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