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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金融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2305021985********,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首席运营官,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园**幢**号**室。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伟江,上海欧瑞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8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曹某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先后注册成立宁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甲公司)、**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财富公司)、上海**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投资顾问公司)、宁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乙公司)等数家公司后,先后以宁波*甲公司、*甲财富公司和宁波*乙公司名义,在宁波市海曙区**街**号**大厦**楼等处设置办公场所,开设门店并聘用业务员,通过召开推荐会、集中讲课等方式公开宣传公司推出的理财产品,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所获得的资金由曹某某实际控制,并以上海**投资顾问公司的名义在深圳设置办公场所,对外用于发放贷款等。

2015年2月4日曹某某注册成立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楼**室,实际经营地在本市**路**号**室和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路**幢1320、1321室内,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某之母毛某某,实际控制人为曹某某,经营范围中不包括金融业务。*乙公司开发推出“微*贷”平台,由宁波*甲公司、*甲财富公司和宁波*乙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在宁波市招揽投资人,公开宣传“微*贷”平台推出的“微+1”、“微+3”、“微+6”、“微年利”、“微月盈”等理财产品,设定1个月、3个月至36个月不等的投资期限,并许诺5%-14.8%不等的固定年化收益率和到期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吸引社会公众在“微*贷”上以存款方式进行投资。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4月6日至2018年2月25日在*乙公司担任首席运营官期间,负责招聘和管理技术团队、运营和维护“微*贷”平台,以确保“微*贷”网页和APP版的日常系统更新和升级,为*甲财富和宁波*乙等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线上平台。

经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4月6日至2018年2月25日在*乙公司担任首席运营官期间,“微*贷”平台累计向1万余名投资人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亿余元,已兑付金额7亿余元,未兑付金额5亿余元。

2019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接杭州市铁路公安处宁波站派出所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去协助调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在*乙公司任职期间,负责“微*贷”平台的运营和技术维护工作,为*甲财富和宁波*乙等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线上平台的事实。

2、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叶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卢某某、葛某甲、葛某乙、顾某甲、叶某乙、顾某乙、王某丙、时某某、李某某、查某某、唐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丁、张某乙、龚某某等涉案公司员工的证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甬海检公诉刑诉[2019]850号《起诉书》等证据证实,宁波*甲公司、*甲财富公司、宁波*乙公司和*乙公司等均为曹某某设立和控制的公司,通过“微*贷”平台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3、证人王某戊、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以及陈某某、潘某某、单某某、王某己、童某甲、裘某某、童某乙、王某庚、宋某某、张某丙、徐某某等40余名投资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协议书和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宁波*甲公司和*甲财富公司通过线下和线上“微*贷”平台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任职情况。

4、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电子数据、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乙公司通过“微*贷”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金额、资金走向等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樊蓉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番号:9****)。

2、侦查卷宗七册,补侦卷二册。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4、电子数据光盘九张。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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