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女,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55********,汉族,大专毕业,三门峡**医院退休医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家属楼**单元**楼**户(户籍地:三门峡市湖滨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3月13日在郑州市金水区被郑州四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抓获,于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6日被临时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3月1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9年3月25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5月6日退回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补充侦查, 2019年6月4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4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10日,苗某某(已判决)等人注册成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不具备融资资格的情况下,对外宣传投资理财,以每月支付1.5%-2%的利息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并以高息转借他人,从中获利。2012年12月份,因**公司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年检资质,苗某某、续某某(已判决)等人为了继续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又注册成立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延续**公司全部业务,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受雇佣为**有限公司业务员,对外吸收社会公众资金赚取利息差。经三门峡康华会计师事务所鉴定,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公司、**有限公司非法吸收集资款1038人,金额23934.29万元,扣除实际支付的合同利息2205.5655万元后尚未归还2558.7945万元。其中张某甲参与非法吸收他人存款38人813万元,含续存累计非法吸收他人存款2270万元,未归还410万元,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合同利息74.1167万元,扣除已支付合同利息尚未归还335.8833万元。
另查明,2018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还非法获利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已判决人续某某及另案处理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常某某、白某某、于某某、陈某甲、邢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岳某某、严某某、张某乙、唐某某、吕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借款合同、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鉴定意见审计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万元至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联庆
检察员:常 宁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家属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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