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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68********,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专科文化,经商,住长沙市**区**小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10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3日、4月17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3月3日、5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4月份成立了湖南**发展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商注册登记的合法股东有陈某某、彭某丙、邓某丁、张某甲、李某甲、蔺某某、黎某甲、周某某、柳某甲等九人。

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开始面向社会公众宣传、推广、介绍公司的情况,对外宣传公司在**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为扩大公司注册资金规模,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公司对外的大力宣传以及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允诺公司上市后投资人将成为公司的原始股东。至案发时,投资人均未纳入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内。经**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证实,**农业仅为其中心展示企业而非上市公司;经湖南证监局证实,湖南**发展有限公司未经过证监部门核准公开发行股票。2014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吸收公众资金共计977.4万。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30日,向被害人陈某甲非法吸收资金10万元;

2、2015年6月29日,向被害人非法吸收资金10万元;

3、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8月6日,分别向被害人刘某乙非法吸收资金10万元、10万元、25万元;

4、2015年6月30日,向被害人陈某乙非法吸收资金10万元;

5、2015年6月30日、2015年12月18日,分别向被害人肖某甲非法吸收资金2万元、3万元;

6、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9日,分别向被害人刘某丙非法吸收资金2万元、3万元;

7、2015年6月10日,向被害人赵某某非法吸收资金5万元;

8、2015年3月30日,向被害人张某丙非法吸收资金5万元;

9、2015年6月26日,向被害人吴某某非法吸收资金5万元;

10、2015年6月3日,向被害人邓某乙非法吸收资金2万元;

11、2015年6月3日,向被害人罗某乙非法吸收资金1万元;

12、2015年6月3日,向被害人王某某非法吸收资金2万元;

13、2015年3月31日,向被害人张某丁非法吸收资金5万元;

14、2015年3月21日,向被害人易某某非法吸收资金5万元;

15、2015年3月21日,向被害人胡某甲非法吸收资金5万元;

16、2015年6月30日,向被害人任某某非法吸收资金5万元;

17、2015年6月30日,向被害人莫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0万元;

18、2015年4月2日,向被害人刘某丁非法吸收资金15万元;

19、2015年5月29日,向被害人谭某某非法吸收资金5万元;

20、2015年5月29日,向被害人李某乙非法吸收资金2万元;

21、2015年5月29日,向被害人卢某某非法吸收资金2万元;

22、2014年12月24日,向被害人梁某甲非法吸收资金50万元;

23、2015年6月24日,向被害人文某某非法吸收资金5万元;

24、2015年4月2日、7月27日,分别向被害人刘某戊非法吸收资金17万元、2万元;

25、2015年5月29日,向被害人何某甲非法吸收资金20万元;

26、2015年3月31日,向被害人刘某甲和非法吸收资金15万元;

27、2014年7月1日,向被害人柳某乙非法吸收资金20万元;

28、2015年5月21日、2015年8月10日,分别向被害人李某丁非法吸收资金10万元、5万元;

29、2015年5月21日、12月2日,向被害人赖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0万元、5万元;

30、2015年6月29日,向被害人黄某乙非法吸收资金50万元;

31、2015年6月29日,向被害人黄某丙非法吸收资金10万元;

32、2015年4月27日,向被害人梁某乙非法吸收资金10万元;

33、2015年12月3日,向被害人黎某乙非法吸收资金5万元;

34、2015年6月26日,向被害人黄某丁非法吸收资金5万元;

35、2015年6月30日、9月16日,分别向被害人李某戊非法吸收资金5万元、5万元;

36、2015年5月21日、7月31日,分别向被害人刘某己非法吸收资金21万元、10万元;

37、2014年,向被害人张某戊非法吸收资金5万元;

38、2015年5月5日、5月10日,分别向被害人晏某甲非法吸收资金5万元、5万元;

39、2015年5月10日,向被害人晏某乙非法吸收资金5万元;

40、2015年6月30日,向被害人李某己非法吸收资金5万元;

41、2015年6月29日,向被害人张某己非法吸收资金10万元;

42、2015年6月30日、12月3日,分别向被害人邹某某非法吸收资金3万元、2万元;

43、2015年5月21日、6月29日、7月31日,分别向被害人贝某某非法吸收资金20万元、5万元、10万元;

44、2015年6月1日,向被害人罗某丙非法吸收资金5万元;

45、2015年6月1日,向被害人黎某丙非法吸收资金5万元;

46、2015年6月29日,向被害人邓某丙非法吸收资金10万元;

47、2015年6月30日,向被害人游某某非法吸收资金5万元;

48、2015年6月30日,向被害人邓某甲非法吸收资金10万元;

49、2015年6月30日、12月5日,分别向被害人伍某某非法吸收资金4万元、1万元;

50、2015年6月30日、2016年6月4日,分别向被害人朱某某非法吸收资金3万元、2万元;

51、2015年12月2日、2015年3月28日,分别向被害人戴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万元、4万元;

52、2015年3月28日,向被害人暨某甲非法吸收资金1万元;;

53、2015年3月27日、3月28日,分别向被害人暨某乙非法吸收资金2万元、3万元;

54、2015年4月2日,向被害人何某乙非法吸收资金2万元;

55、2015年12月22日,向被害人杨某丙非法吸收资金5万元;

56、2015年5月21日、6月29日、7月31日、12月22日,分别向被害人刘某庚非法吸收资金20万元、10万元、20万元、5万元;

57、2015年7月1日,向被害人肖某乙非法吸收资金5万元;

58、2015年6月30日,向被害人刘某辛非法吸收资金15万元;

59、2015年12月3日,向被害人张某庚非法吸收资金40万元;

60、2015年12月22日,向被害人黄某戊非法吸收资金5万元;

61、2015年12月22日,向被害人张某辛非法吸收资金5万元;

62、2015年5月25日、11月30日,分别向被害人郭某甲非法吸收资金10万元、10万元;

63、2015年5月26日,向被害人郭某乙非法吸收资金10万元;

64、2015年5月25日,向被害人李某庚非法吸收资金10万元;

65、2015年4月15日,向被害人张某壬非法吸收资金10万元;

66、2015年6月29日,向被害人张某乙非法吸收资金6万元;

67、2015年6月29日,向被害人胡某乙非法吸收资金5万元;

68、2015年6月29日,向被害人张某癸非法吸收资金50万元;

69、2015年6月29日,向被害人凌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2万元;

70、2015年3月25日,向被害人汤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5万元;

71、2015年3月25日,向被害人张某子非法吸收资金5万元;

72、2015年6月29日、7月3日,分别向被害人彭某甲非法吸收资金10万元、12万元;

73、2015年6月27日,向被害人钟某某非法吸收资金2万元;

74、2015年3月27日,向被害人蒋某某非法吸收资金8万元;

75、2015年12月2日,向被害人林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0万元;

76、2016年12月31日,向被害人张乙某非法吸收资金15万元;

77、2015年12月3日,向被害人张丙某非法吸收资金10万元;

78、2015年12月3日,向被害人张丁某非法吸收资金8.4万元;

79、2015年6月30日,向被害人盛某某非法吸收资金20万元;

80、2015年12月3日,向被害人黎某丁非法吸收资金15万元;

81、2015年,向被害人李某丙非法吸收资金10万元;

82、2015年12月13日,向被害人彭某乙非法吸收资金12万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工商注册登记资料、银行流水、单位账户明细对账单、股金合同、股金凭证、股金转让协议书、缴款凭证、说明、湖南证监局关于调取证据通知书的回复函、情况说明、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改案、章程等物证、书证;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蔺某某、李某甲、欧某某、罗某甲、黄某甲、柳某甲、黎某甲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张甲某、刘某乙、陈某乙、肖某甲、刘某丙、赵某某、张某丙、智文、邓某乙、罗某乙、王某某、张某丁、易某某、胡某甲、任某某、莫某某、刘某丁、谭某某、李某乙、卢某某、李某丙、梁某甲、文某某、刘某戊、何某甲、刘某甲和、柳某乙、李某丁、赖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梁某乙、黎某乙、黄某丁、李某戊、刘某己、张某戊、晏某甲、晏某乙、李某己、张某己、邹某某、贝某某、罗某丙、黎某丙、邓某丙、游某某、邓某甲、伍某某、朱某某、戴某某、暨某甲、暨某乙、何某乙、杨某丙、刘某庚、肖某乙、刘某辛、张某庚、黄某戊、张某辛、郭某甲、郭某乙、李某庚、张某壬、张某乙、胡某乙、张某癸、凌某某、汤某某、张某子、彭某甲、钟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5、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放

检察官助理:陈佩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十六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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