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公诉刑诉〔2019〕34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111979********,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原**商贸有限公司自贡四店店长,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镇**组**号,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5日、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9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该公司无从事吸收存款及相关金融业务资格。2016年7月,**商贸有限公司原四川片区负责人刘某某(另处)来到自贡市,与原从事保健品销售的被告人张某甲共同预谋后,于2016年7月31日在自贡市自流井区**成立**商贸有限公司自贡四店(以下简称**自贡四店),由张某甲担任店长,在自贡市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后在**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该店以销售**公司产品(高于市场价数倍的价格)为幌子,采用推介会、口口相传、组织客户搞活动、旅游等方式,鼓动客户到该店购买产品,与客户签订《**商城会员章程》,后按照该章程金额给客户注册**公司会员,承诺十年之内返还会员所有章程约定收益等方式,在自贡市向不特定社会群众吸收资金。
2016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进入自贡四店工作,担任店长。在**商贸有限公司自贡片区经理甘某某(另处)、张某乙(在逃)等人的安排下,负责自贡四店的经营管理,并积极参与发展会员。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所在自贡四店为**商贸有限公司共向30名出资人吸收资金共计2,159,417元,向出资人“返利”1,026,828元,给出资人实际损失1,132,589元。被告人张某甲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非法获利6.4万元,后被其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依法传唤到案,其对上述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②归案情况说明、张某甲户籍证明;③银行流水、报案人登记表等;④工商个体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商行收款收据、**商城会员章程、**商城会员章程等;
二、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同案犯刘某甲、张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四、证人刘某乙、许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琳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被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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