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镇,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7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于2017年1月将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湖北**集团投资项目引进,其本人也没有取得任何资质就以湖北**集团投资项目黑山区域负责人自居,李某某在黑山县及周边,利用聚餐、开会、旅游等手段,向黑山及周边不特定人群,以夸大投资收益为诱饵,虚假宣传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湖北**集团相关产业、购买湖北**集团相关股份,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此过程中,张某甲多次宣讲湖北**集团投资项目。
经锦州鑫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人民币7796158元,收回本息人民币871063元,造成211人实际损失人民币6925095元。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黑山县镇安乡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王某甲、杨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常某某、张某乙、武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福利
检察官助理:李相民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9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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