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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82********,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管理公司线上业务营运经理,户籍在山东临沂市郯城县**镇**村**号。2014年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同年2月26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江某某(已判决)实际经营的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线上业务经理期间,以线上平台销售理财产品的形式,通过网站宣传、QQ群推广等方式公开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向不特定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66亿余元。经司法会计审计,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公司通过线上平台和线下门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92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共计1200余万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山东省郯城县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

2、同案人江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张某乙、余某某、马某某、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公司通过线上平台和线下门店销售理财产品方式向不特定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的经营模式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职务、职责。

3、投资人李某某、王某某、尹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相关借款协议书、充值记录等证实,投资人通过银行转账、线上平台充值的方法,投资**公司理财产品的事实。

4、**公司线上平台电子数据、相关银行账户记录以及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司任职期间,**公司线上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数额。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

6、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康平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人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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