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3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4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8年12月29日交由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5年2月始,同案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本市越秀区**路**广场**和本市天河区**路**大厦**房注册成立广州**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公司”、“**公司”),后王某某租用本市天河区**路**号**房、白云区**号**广场**室、海珠区**路**大街**号**层作为**公司、**公司的办公场所,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前提下,通过让投资人在**公司和**公司网络平台签到获得高额回报的方式,非法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2014年11月始,王某某就聘用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公司行政管理人员之一,先后参与公司行政事务并接收客户投资款项、进行返利。截至2016年5月,**公司、**公司通过网络投资平台向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1018名被害人吸收投资资金人民币150046595.65元,返利为人民币41014675.03元,损失为人民币109031920.62元。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报案材料、银监局复函等物证、书证;
2.证人巫某某的证言;
3.同案人王某某、菅某某、徐某某、张某乙、雒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会计审计鉴定意见;
6.公司后台数据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二十七条,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洁
2019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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