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公诉刑诉〔2019〕2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69********,汉族,初中辍学,河南**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11月12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窦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19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第二次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6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河南**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6日,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张某甲,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为百货、纺织等。2014年至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用店内广播、发放宣传页等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宣传,采取发放“龙卡”(面额5000元)、开具收据的形式,承诺客户若在3至12个月内不消费,每10000元向客户支付200元至1450元不等的利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张某甲共非法向296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47473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郝建强
代理检察员:李骥杰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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