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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诉刑诉〔2019609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90********,汉族,**文化,系哈尔滨市道里区***日用品商店店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镇**村)。201812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 2019129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院审查后,于同年5月16日、7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6日、8月31日补充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5月1日、7月16日、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6月至201710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哈尔滨市道里区***日用品商店担任业务员、店长期间,为获得提成收入,以高息返利为诱饵,诱使投资人李某某、马某某、张某乙32人依据“***商城会员章程”向沈阳***商贸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4,401,730。截至案发,已返回本、息人民币1,396,106元,损失人民币3,005,624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主要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会员章程、银行卡交易明细、工作记事、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李某某、马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

3.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  黑龙江晨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亚姣

2019年10月13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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