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7********,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现住栾城区**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朝(已判决)、王某甲(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等人纠集在一起,在石家庄市栾城区东龙府邸小区组成非法放贷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石家庄区域高校在校大学生为目标人群,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收取服务费、手续费、保证金、利息等额外费用,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并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债务人借款数额,后通过滋扰、纠缠、恐吓或非法拘禁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偿还虚高借款。许某某负责出资、签约合同以及找中介拉客户,王某甲负责审核贷款人基本信息、学校情况和家庭情况,张某甲做校访和家访工作,王某乙和杨某某跟着一起要账,共同故意多次实施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表现特征。
1、2017年7月22日,被害人张某乙向许某某等人借款20000元,张某乙被要求写一张65000元钱的借条,后又将钱要回(银行流水),实际并未借给张某乙钱,并以此借条向张某乙及其家属敲诈钱财,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许某某等人将张某乙带至石家庄市银河之星内,控制张某乙人身自由进行非法拘禁,在此期间王某甲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后张某乙被其家人带回天津,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到天津张某乙家,以虚假借条向其敲诈钱财,未果后,许某某用虚假欠条向法院起诉了张某乙。
2、2017年11月份,被害人闫某某从王某甲等人那里实际借到手17000元,但被要求写一张50000元的借条,后因闫某某无法每天按时还款而违约,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将其非法拘禁在公司及天鹅湖宾馆长达30小时,直至警察将闫某某解救。几天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又将闫某某非法拘禁长达7、8天,直至其父母赶到还给许某某等人70000元。
3、2017年8月17日,被害人张某丙从许某某、王某甲等人手中实际借款17000元,被要求写50000元借条,并制造虚假转账记录。8月19日前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逼迫张某丙还款并非法拘禁张某丙长达30个小时,期间张某丙家人报警,张某丙终被公安解救。
4、2017年8月17日,被害人冯某某从许某某、王某甲等人手中实际借款25000元,被要求写65000元借条,并制造虚假转账记录。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逼迫冯某某还款并非法拘禁冯某某长达30个小时,期间冯某某家人报警,冯某某终被公安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银行流水明细、办案说明等;2.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同案犯供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盖朝龙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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