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5********,汉族,自报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6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为向张某乙追讨此前的债务,纠合同案人张某丙(已判决)等多人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君天大厦门口,将张某乙强行带上车并先后劫持至白云区太和水库、**路口“**”沐足店等地,张某甲、张某丙等多人均对张某乙实施威胁、殴打。期间,张某甲以张某乙的人身安全为要挟,通过电话向张某乙家属索要赎金。4月6日17时许,张某甲、张某丙等人约张某乙家属到白云区均禾街长湴牌坊见面商谈债务事宜,到场后因发现公安人员在场遂逃离。同年4月7日,张某乙被带到本市**区**村某出租屋,后张某乙趁看管人员不备自行逃离。
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银行借记卡明细、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
2.证人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莺莺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两册及光盘一张。
3.《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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