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2198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住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乡**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泉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9日晚约7时许,李某甲(已判决,下同)因刘某某欠其钱不还,遂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皮革厂十字路口附近将刘某某控制,后李某甲打电话将张某乙(已判决,下同)、李某乙(已判决,下同)叫来,李某甲、张某甲、刘某某乘坐张某乙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皮革厂往西大概200米的地方等待李某乙,李某乙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与上述人员会合后共同驾车来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碧海云天北面的巷子里,李某乙进入张某乙驾驶的车内,对刘某某进行殴打,持电棍进行威胁,并逼迫刘某某写下借条,在此地控制刘某某近两个小时后,李某乙驾车离开,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继续在车内控制刘某某,在此期间,刘某某向李某甲微信转账三千元,李某甲持刘某某工商银行借记卡取款六百元,在被害人刘某某要求上厕所时,李某甲让被告人张某甲跟着刘某某,看住刘某某,当晚22时许,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进入**大酒店后,张某乙离开,李某甲、刘某某入住酒店,在酒店内,李某甲拍摄了其向刘某某要钱的视频,李某甲给了张某甲50元打车费,并让张某甲第二天给买早点,张某甲在10月30日凌晨1时许离开酒店,2017年10月30日早上8时左右,张某甲买好早点送到**酒店房间内,此时刘某某仍然被李某甲等人控制,10月30日11时许,在刘某某父亲向张某乙的银行卡上转账一万元后,李某甲将刘某某放行,后李某甲电话告知张某甲上述情况。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2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甲(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李某乙(已判决)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渊莎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呼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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