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03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经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份的一天15时至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周某甲、周某乙(均已判),为索要“水钱”,将张某乙拘禁在宜兴市**镇**路**足浴会所包间内,期间张某甲打了张某乙耳光。
2. 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及周某乙在宜兴市官林街上遇见芮某某后,强行将芮某某带至其家中取身份证件,并通知周某甲、陈某某(已判)。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及周某甲等人将芮某某带至宜兴市**路**宾馆一房间内向其索要“水钱”和欠款,被告人张某甲及周某乙中途离开**宾馆。后来他人报警,周某甲等人被带至宜兴市官林派出所调解处理。
2020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芮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和共同行为人周某乙、周某甲、陈某某等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沛平
检察官助理:刘正永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全部案卷材料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