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张某乙(已判决)因债务问题与蒋某某发生纠纷。2018年2月14日晚,张某乙纠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到长湖乡荆州找蒋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等人将蒋某某从车上拖下来进行殴打,并将蒋某某强行带上张某乙的车。张某乙等人开车将蒋某某带到黄沙街的公路边,要蒋某某跪在车前,胁迫蒋某某写了一张2.2万元的欠条,并要蒋某某打电话要其妻子送钱。期间张某乙将位置告诉了张某丙。到23时许,蒋某某的妻子将2.2万元现金送到并交给张某乙。张某丙来到现场,授意张某乙、张某甲等人对蒋某某再次进行殴打后才让其离开。经鉴定,蒋某某右侧第八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6月5日,张某乙赔偿了蒋某某的损失,蒋某某对张某乙等人出具了谅解书。2019 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刘帅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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