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2002********,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为阜阳市临沂商城**会所美容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户籍地:阜阳市颍泉区**办事处**行政村**庄**户,住阜阳市颍泉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前后,被害人高某某(女,事发时13岁)找刘某某(男,17岁,另案处理)、张某乙(男,15岁,已行政处罚)、董某某(男,13岁)帮其打架,承诺给刘某某等三人400元钱,高某某实际未支付。同年6月25日5时许,刘某某、张某乙、董某某得知高某某在阜阳颍州区鼓楼天红宾馆,遂将高某某从该宾馆带至鼓楼曼哈顿旁边的巷子内,向其索要400元欠款,因高某某无力支付,张某乙、董某某对高某某拳打脚踢,刘某某在一旁拍摄视频。同日6时40分许,刘某某、张某乙、董某某将高某某带至阜阳市颍泉区北京中路卓悦酒店8316房间看管(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在该房间休息),让高某某借钱,不允许其离开。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董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女,16岁,另案处理)等人对高某某面部、肢体进行殴打,其中王某某用手殴打高某某面部,随后离开宾馆。刘某某提议打几下停几分钟,轮流殴打高某某,被告人张某甲用手殴打高某某肢体、面部,刘某某、张某乙用手和拖鞋殴打高某某面部,董某某用拖鞋、棒球棍殴打高某某面部、肢体,致高某某面部、肢体受伤。同日12时许,高某某母亲将390元分两次(370元、20元两笔)微信转账给刘某某后,几人才放高某某离开。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外伤致左面颊及左眼部软组织挫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被害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同案犯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现场、人身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高某某,具有殴打情节,致高某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丽春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96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页,光盘二十二张;
3.被害人高某某,女,14岁,2006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自然庄**号,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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