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3011996********,回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6月2日至同年7月1日、2019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日、2019年8月2日至同年8月16日、2019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夏,杨某(另案处理)向被害人黄某某索要高利贷,指使冶某某(另案处理)找人跟随、看管黄某某,施加压力逼其还款。冶某某安排扈某、张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采取跟随方式在新疆北屯市苏杭大酒店限制黄某某人身自由10余小时;后冶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甲采取跟随、看管的方式在新疆北屯市苏杭大酒店和福源宾馆限制黄某某人身自由10日。黄某某被迫支付被跟随、看管期间的生活费、住宿费和“看人”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旅客登记表;
2.证人毛某某、卢某某、盛某、任某、胡某某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同案人杨某、冶某某、扈某、张某乙供述;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制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明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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