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6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0日晚,陈某某、葛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瓦库茶社门口,以替陈某某索债为由,将被害人徐某某强行拖拽上车并带至江心洲江边一处堤岸,通过殴打、胁迫等方式让徐某某签下欠陈某某100万的欠条一张,后葛某某等人开车将徐某某送回市区让其离开。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病历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葛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刘小慧
检察官助理:许雅峰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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