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和顺县**乡**村**,现住和顺县**乡**村**号,2019年1月3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夏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居住的房屋吊顶内发现其爷爷张某乙(已去世)遗留的枪支,张某甲未上交公安机关而仍将该枪支留置在其房屋吊顶内。2019年1月15日,和顺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了解到张某甲可能非法持有枪支,在民警前往张某甲家调查时,张某甲主动从该房屋吊顶内将枪取出交给民警。2019年1月25日经晋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所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涉案财物集中保管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张某丙、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枪支性能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不具备持枪资格,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尹志君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和顺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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