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522291969********,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养殖户,户籍在寿宁县斜滩镇**村***号,住寿宁县斜滩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11时许,寿宁县公安局斜滩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寿宁县斜滩镇**村***号内有人非法持有枪支。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居住于***号的被告人张某甲进行询问,张某甲承认其持有枪支,并带民警到****号3楼房间内找到一把改制射钉枪。民警在检查2楼到3楼的楼梯仓库时发现一把“土铳”,当日民警对查处的改制射钉枪与“土铳”予以扣押。经寿宁县公安局侦查,张某甲家查处的“土铳”系其胞弟张某乙(另案处理)所有。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改制射钉枪机械机构正常,属于非制式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通过击发空包弹发射钢珠,符合枪支认定标准,可以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扣押的改制射钉枪、射钉枪弹;
2.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每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卢宝华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寿宁县斜滩镇**村******号,联系电话139********
2.侦查卷宗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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