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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10月2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被告人张某甲将其父亲遗留的一支鸟铳存放在自己位于宁乡市**乡**村**组**家中,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持有的该支鸟铳被他人上缴给公安机关。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鸟铳一支;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长公物鉴(痕检)字[2020]135号鉴定书等;6.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旺

2020年10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联系电话1354879****)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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