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三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58********,汉族,文盲,渔民,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船舶,于2019年5月10日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福建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福建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于2020年3月4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同案人张某乙(另案处理)在伏季休渔期间无证驾驶无牌船舶在平海湾平海澳口通过拖曳(水冲)齿耙耙刺型式作业方式进行捕捞钉螺作业,共捕捞钉螺约140斤,获利84元。2019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同案人张某乙在伏季休渔期间再次无证驾驶无牌船舶从莆田**村海边出发,在平海湾平海澳口通过拖曳(水冲)齿耙耙刺型式的作业方式进行捕捞钉螺作业,共捕获钉螺5.7公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作业方式和网具是拖曳(水冲)齿耙耙刺,为禁止使用渔具;案发时,涉及违反关于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经认定,查获的涉案钉螺价值人民币18元。2019年5月9日13时20分,被告人张某甲在平海湾附近海域(25°10′.098N,119°15′.068E)被福建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执勤官兵抓获。次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无证驾驶机动船舶被福建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期满后于2019年5月25日莆田市拘留所门口被福建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执勤官兵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船舶一艘、网具一张;
2.书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同案人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水产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查笔录:福建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7.视听资料:抓获现场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及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琪
检察官助理:林佳鸣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6020****)。
2.随案移送卷宗一册。
3.涉案船舶一艘、网具一张暂扣于莆田海警局。
4.涉案钉螺变卖款项人民币2.28元现暂扣于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二大队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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