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87********,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工作人员,住江宁区**街道**小区**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镇**村)。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202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6时许(禁渔期内),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星辉社区铜井河距入江口约100米处水域,使用三层刺网进行非法捕捞,截止被民警抓获,其捕捞鲢鱼两条,共计0.295千克。经南京市江宁区渔政监督大队认定,张某甲使用的三层刺网属于禁用的渔具。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抓获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农业部通告,称量笔录,南京市江宁区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说明,随案移送清单,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销毁清单,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工作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苏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1307251****)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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