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桃江县人,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张某甲因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16年10月18日被桃江县畜牧水产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整;因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18年9月21日被桃江县畜牧水产局罚款人民币一万元整。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其弟弟张某乙(相对不起诉)在桃江县**镇*******组以下资江水域使用电捕鱼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由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渔船、使用电鱼设备电鱼,由张某乙使用漏斗捞鱼,作业半小时,没有捕获渔获物。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7月6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法律文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就读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胡某某、邹某甲、刘某某、邹某乙、邹某丙、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电力设备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被告人张某甲曾因非法捕捞水产品被行政处罚,再次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诗云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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