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67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段**号**房**幢**。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受张某乙(已判决)邀约,二人来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大森林村12组璧南河支流,在该水域正值禁渔期的情况下,由张某乙使用由一个电瓶、两根绑着渔网和铁钩子的竹竿组成的电捕鱼工具电鱼,张某甲提桶装渔获物的方式,捕捞到渔获物103.46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二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其捕捞到的渔获物已放生。
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指认图片、地理位置图、情况说明、检验报告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飞亚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居住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段**号**房**幢**,联系方式1388363****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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