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埔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大埔县,住大埔县**镇**路**小区,因非法狩猎嫌疑,于2020年9月2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9月25日曾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大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案由大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猎工具狩猎,于2019年开始先后在大埔县枫朗镇上木村白水寨山场、高陂镇桃花村坝角里山场、湖寮镇板坑村板坑电厂附近的山场放置猎套及报警器等工具猎捕动物,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在枫朗镇上木村白水寨山场捕获一只赤麂,宰杀后与家人食用。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赤麂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大埔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猎夹、猎套等;2.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张某乙等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禁猎期间在禁猎区使用禁猎工具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高检发释字(2020)1号,可以酌定从重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志荣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大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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