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49********,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私藏枪支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私藏枪支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被告人张某甲在砚山县**乡**村委会**组老房子房顶下发现其大哥张某乙(1979年已故)非法持有的一支枪,将该枪带回家中保管至2020年4月22日被查获。经鉴定,被查获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枪支照片等;2、书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首讯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
检察官助理:李汝芸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砚山县**乡**村委会**寨*组**号,联系电话1528863****。
2.案卷材料1册,起诉书8份,证据目录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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